经济仲裁(★★★)

  (一)仲裁的适用范围

  1.平等主体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,可以仲裁。

  2.下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

  (1)关于婚姻、收养、监护、扶养、继承纠纷(并非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);

  (2)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(属于纵向关系纠纷);

  (3)劳动争议的仲裁(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);

  (4)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(适用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程序)。

  (二)仲裁的基本原则

  1.自愿原则

 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,应当双方自愿,达成仲裁协议;没有仲裁协议,一方申请仲裁的,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。

  2.依据事实和法律,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。

  3.独立仲裁原则

  (1)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;

  (2)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,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。

  (3)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,没有隶属关系;

  (4)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、副主任2~4人和委员7~11人组成;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,法律、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/3。

  4.一裁终局原则

 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;裁决作出后,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

  (三)仲裁协议(条款)

  1.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,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。

  2.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:

  (1)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;

  (2)仲裁事项;

  (3)选定的仲裁委员会。

 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;达不成补充协议的,仲裁协议无效。

  3.仲裁协议的独立性

 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仲裁协议独立存在,合同的变更、解除、终止或无效,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。

  4.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

  (1)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。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,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(先自由选择,重复选择则法院独裁)

  (2)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,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。

  (四)仲裁程序

  1.仲裁庭的选定

 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,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。

  2.仲裁庭的组成

  (1)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,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,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;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。

  (2)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,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。

  3.仲裁员的回避

 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必须回避,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:

  (1)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、代理人的近亲属;

  (2)与本案有利害关系;

  (3)与本案当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;

  (4)私自会见当事人、代理人,或者接受当事人、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。

  4.开庭

 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;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,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、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。

  5.不公开

  仲裁不公开进行;当事人协议公开的,可以公开进行;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。

  6.仲裁和解

  7.仲裁调解

  8.裁决的作出

  9.强制执行

 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