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契税的纳税人
在中国境内承受(获得)土地、房屋权属(土地使用权、房屋所有权)转移的单位和个人。
(二)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
1.主要包括:
(1)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;
(2)土地使用权转让(包括买卖、赠与、交换);
(3)房屋转让(包括买卖、赠与、交换)。
提示: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。
2.视同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应当缴纳契税的情形
(1)以土地、房屋权属作价投资、入股;
(2)以土地、房屋权属抵债;
(3)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;
(4)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。
3.不征收契税的情形
土地、房屋权属的出租、典当、抵押、继承、分拆(分割),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。
(三)契税的计税依据
1.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土地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卖,以不含增值税的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。
2.土地使用权赠与、房屋赠与,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。
3.土地使用权交换、房屋交换,其计税依据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、房屋的价格差额;交换价格不相等的,由多交付货币、实物、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;交换价格相等的,免征契税。
4.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,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,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为计税依据。
(四)契税的税收减免
1.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军事单位承受土地、房屋用于办公、教学、医疗、科研和军事设施的,免征契税。
2.承受荒山、荒沟、荒丘、荒滩土地使用权,用于农、林、牧、渔业生产的,免征契税。
3.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,免征契税。
4.因不可抗力住房灭失而重新购买住房的,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。
5.土地、房屋被政府征用、占用后,重新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的,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,由省级政府确定。
提示:经批准减征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,改变有关土地、房屋的用途的,就不再属于减征、免征契税范围,并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、免征的税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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