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法的制定机关与效力等级
形式 |
制定机关 |
效力等级 |
名称规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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宪法 |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|
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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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 |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|
仅次于宪法 |
××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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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法规 |
国务院 |
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|
××条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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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性法规 |
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|
(1)地位低于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,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(2)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|
××地方××条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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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章 |
部门 规章 |
国务院各部、委员会、中国人民银行、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|
地位低于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,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|
部门规章之间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,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|
××办法 ××条例实施细则 |
地方政府规章 |
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|
(1)不得与宪法、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(2)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|
××地方××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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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提示1】特别行政区法、国际条约也属于法的形式。
【提示2】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,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等不能作为法的形式。
【提示3】宪法>法律>行政法规>地方性法规>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。
(二)法律的制定与修改
1.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:(2018年新增)
(1)国家主权的事项;
(2)各级人民代表大会、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、组织和职权;
(3)民族区域自治制度、特别行政区制度、基层群众自治制度;
(4)犯罪和刑罚;
(5)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;
(6)税种的设立、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;
(7)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、征用;
(8)民事基本制度;
(9)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、海关、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;
(10)诉讼和仲裁制度;
(11)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。
2.基本法律vs非基本法律
制定 |
修改 |
效力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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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法律 |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|
(1)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(2)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,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 |
同等效力层级 (仅次于宪法) |
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(非基本法律) |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|
(四)法的冲突解决机制
1.上位法优于下位法
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,以上位法为据,不再适用下位法。
【解释】在法的形式中,效力等级高的称为上位法,效力等级低的称为下位法。宪法至上原则、法律高于法规原则、法规高于规章原则、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。例如,法律是上位法,行政法规是下位法。
2.特别法优于一般法
特别法有规定的,要从其规定,若特别法没有规定,则按照一般法来执行。
【解释】《合同法》与《民法总则》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《合同法》的 规定。
3.新法优于旧法
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的形式,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新的规定。
【解释】“营改增”的规定与“营业税”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“营改增”的规定。
4.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(能自己解决自己解决,自己解决不了找制定机关解决)
(1)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(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)裁决。
(2)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国务院裁决。
(3)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(或者规章)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,由制定机关裁决。
(4)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国务院提出意见,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,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;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,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。
由国务院提出意见→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→适用地方性法规→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→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
(5)部门规章之间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,由国务院裁决。
(6)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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